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被 告 風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的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1,1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聲請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0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1 份可證,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