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8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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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此囑託,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487號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扣繳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然被告所憑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原告先父陳松林(民國91年6 月12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陳松林),並非原告,原告未為繼承任何遺產,被告不得對原告私有財產執行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487號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1614 號換發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於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48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後,所扣得原告存款債權24萬0,782元業經中國信託銀行開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受款人支票(票號CT0000000 ),並非解款至本院,系爭執行即本院受囑託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去(106 )年11月底業已執行完畢,而原告於次月(106 年12月)始向本院主張其非債務人、不應該執行其個人款項等情詞,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終結,即無從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 元暨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650元。(請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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