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聲,2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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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松福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應就上開回復原狀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等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8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134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顯無理由。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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