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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相對人 兼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清輝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業經原承辦法官傅曉瑄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0日宣判,有宣判筆錄可稽,且經聲請人代理人查證,原判決已宣示聲請人本訴及反訴皆獲勝訴。
詎法官張百見在前述宣判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210條規定,屢次行言詞辯論意圖改判,涉及刑法 124條罪嫌;
又法官張百見、書記官李佩玲涉嫌損壞、除去、汙穢原承辦書記官李佳穎對本件卷宗之彌封印章後,繼而毀棄、損害、隱匿前述宣判筆錄原本,涉及刑法138條、第139條罪嫌。
聲請人對於宣示判決後,卻又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屢次遭上級法院即本院違法駁回,拒絕依最高法院 27年度抗字第135號判例意旨送交最高法院審理;
嗣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抗告時,本院竟屢次捨棄合議庭裁定方式,由法官王佳惠一人以違法之回函自行駁回,足見若仍由本院繼續審理本件訴訟,事實上及法律上皆難期公平。
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撰有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本件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以期公平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指定管轄事件確定前,應停止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且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並非所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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