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調,215,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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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魏揚
相 對 人 賴郁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及借款,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29只紫砂壺及8箱亞特士機油,聲請人並未說明本項請求是否約定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起訴狀所列相對人地址則為臺東市○○路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次查,聲請人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返還借款,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新竹縣某處超商匯款予相對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而聲請人就兩造是否約定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亦未舉證說明之,自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起訴狀所列相對人地址則為臺東市○○路000巷00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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