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小,154,2018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仁田
被 告 朱黃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貨櫃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2,000元。

嗣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復於107年1月3日委由原告作二次施工,要求將廁所自貨櫃屋內切開移出外接,約定工程款為10萬元。

惟二次施工階段,兩造因故終止施作,惟原告二次施工已施作之工程款包括將廁所自貨櫃屋內切開移出2萬元、貨櫃轉向吊車含鋪路2萬元、3名施工人員3天工資2萬元,合計6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貨櫃屋工程款係268,000元,嗣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確於107年1月3日委由原告作二次施工轉向工程,惟兩造因故終止施作二次施工工程,原告僅施作貨櫃轉向吊車含鋪路2萬元部分,被告已支付該2萬元工程款,其餘未完成部分則係被告另花費98,000元委由他人完成。

三、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貨櫃屋工程款確係268,000元,嗣原告於貨櫃屋工作完成後,被告復於107年1月3日委由原告作二次施工轉向工程,兩造並約定二次施工工程款為10萬元,惟二次施工階段,兩造因故合意終止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兩造間貨櫃屋工程款為302,000元云云,即有不實。

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貨櫃屋工程估價單暨二次施工工程款約定書,兩造確係於106年11月18日約定貨櫃屋工程款268,000元,被告於當日已預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嗣被告再給付原告110,000元(原告於工程承作契約書載明已收110,000元);

旋兩造於107年1月3日約定施作二次施工轉向工程,再因故合意終止二次施工工程後,兩造即載明前期尚欠128,000元,嗣被告即於107年1月23日給付原告50,000元,復於107年1月25日「付清」78,000元,並均經原告簽名簽收,合計被告確係共給付原告288,000元,亦即扣除貨櫃屋工程款268,000元,被告尚另給付原告二次施工工程款20,000元,且被告係於兩造間107年1月3日約定施作二次施工轉向工程後之107年1月25日「付清」78,000元,足見被告所辯兩造因故終止二次施工工程時,原告僅施作貨櫃轉向吊車含鋪路2萬元部分,而被告亦已支付該2萬元工程款一節,堪認確係屬實。

據此,原告主張原告二次施工已施作之工程款為6萬元,甚且否認被告已給付二次施工工程已施作之貨櫃轉向吊車含鋪路2萬元,乃顯然均有不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次施工工程款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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