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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被 告 余冠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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