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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呂沐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呂沐維
被 告 林純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如起訴狀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6.17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700 、70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面向系爭土地之集水屋簷及排水管移置他處。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月16日具狀將上開請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694-2 地號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0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700 、701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面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集水屋簷及排水管移至他處。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又於108 年2 月1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694-2 地號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
復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二第170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更正,乃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撤回上開聲明之第2項請求,乃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敬元所有700 、701 地號土地相毗鄰,700 、70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694-2 地號土地進行調處,經調處結果確認地政機關測量指界之界址無誤,被告確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所建造之系爭房屋2 樓以上呈現不規則越界、4 樓違法搭建突出之屋簷及屋頂排水設施,顯侵占系爭土地,致妨礙伊就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部分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694-2 地號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始並無越界,僅有水管部分。
蓋系爭房屋73年4 月28日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主結構係坐落於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曾敬元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最為突出之樑柱部分亦同,而上開699 地號土地係用作綠地,圍牆等結構體較主結構之牆面樑柱更靠向曾敬元之土地內縮,降雨排水設備亦僅作用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內,故未侵占原告所有694-2 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於70年3 月間以原告起訴時屋況,依法完成測量及第一次登記,此後直至105 年7 月27日,兩造於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694-2 地號土地及曾敬元所有700 、701 地號土地交界事宜進行調處,調處時亦經地政機關一再確認,無論如何劃定地界,被告均無越界情事,且調處紀錄表記載:被告之系爭房屋不會使用到原告所有694-2 地號土地,此經原告於調處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事後亦未就此調處結果所定經界線位置有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確認經界訴訟,可見被告之系爭房屋確無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事。
原告一方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另一方面因起造房屋,曾於106 年1 月21日為施工釘模板之便,令工地主任商請被告暫准拆除排水管路,完工後保證裝回,並指派訴外人曾穩森拆除,其前後行為顯然反覆不一。
此外,原告於與被告之系爭房屋相鄰之694-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始即未就施作安全與工程品質等有所為,除豎立之支柱鋼筋毀損系爭房屋屋簷外,更將施工器具隨意斜放於系爭房屋牆面,鷹架亦緊貼系爭房屋搭設等,反倒是原告已侵害被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曾敬元之土地所有權,而非被告侵害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694-2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丙區域部分面積共計0.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46頁、第107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第138 至139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於70年3 月間以原告起訴時屋況,依法完成測量及第一次登記,此後直至105 年7 月27日,兩造於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694-2 地號土地及曾敬元所有700、701 地號土地交界事宜進行調處,調處時亦經地政機關一再確認,無論如何劃定地界,被告均無越界情事,且調處紀錄表記載:被告之系爭房屋不會使用到原告所有694-2 地號土地,此經原告於調處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事後亦未就此調處結果所定經界線位置有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確認經界訴訟,認為被告之系爭房屋確無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事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占用694-2地號土地,亦未爭執界址,而是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屋頂排水設施之地上物占用694-2地號上空,且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可知補充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係現況指界d1、d2點連線位置,而d1-d2 著綠色區域,係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設施使用在694-2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5 平方公尺,有補充鑑定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本院徵諸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採,本院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據。
是依上開補充鑑定圖所示,足證被告所有坐落如補充鑑定圖所示d1-d2 著綠色區域之丙部分地上物確實占有694-2 地號土地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69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補充鑑定圖所示丙區域部分,面積為0.5 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694-2 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丙區域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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