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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彭朋濬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之姓名,嗣經本院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陳**之真實姓名,並提出被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7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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