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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自93年5月31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前4個月享利率0%優惠,自第5期開始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利率0%優惠,並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6,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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