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 ㈡、退萬步言,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 ㈡、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羅士豐,且未記載受
- 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秋同到庭證稱:羅士豐有拿系爭
-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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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鼎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語婷
訴訟代理人 陳炳杰
被 告 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斌
訴訟代理人 張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羅士豐有工程款債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因羅士豐屆期仍未給付,其乃於民國106年5月8 日提示系爭支票,詎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而遭退票。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屢經催討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1、其前因資金周轉需求,本欲透過羅士豐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調現,卻遲無下文,經其詢問時羅士豐時,羅士豐稱尚未找到願意借款之人,系爭支票仍在伊手上等語。
詎原告突然於106年5月23日撥打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之私人手機,聲稱持有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然其上並未記載上開私人手機號碼,且被告對外交易時亦不會提供上開電話號碼,原告稱其能查得該手機號碼顯非尋常!又原告於電話中稱其係因油槽及貨櫃工程要趕著進行二工工程,故為羅士豐代墊應付給鐵工之工錢10萬元,卻又稱其建照還沒有下來云云。
衡情,一般工程必先取得建造執照後動工,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工」,原告所述顯與一般施工工程流程不符,原告是否確實有委託羅士豐進行相關工程,實有可疑。
2、況依原告所述,當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羅士豐尚打電話向伊借10萬元以便使系爭支票順利兌現云云,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既係取回其代墊之10萬元款項,焉有再借10萬元之理?縱原告上開所稱屬實,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羅士豐,又為何要向原告借錢使系爭支票兌現?原告不覺有異,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羅士豐對於系爭支票無任何權利,甚至是彼等共謀向被告取款,而由原告提示系爭支票。
嗣因未獲兌現,羅士豐乃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私人手機號碼予原告。
是以,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退萬步言,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前稱其係為羅士豐代墊要給鐵工10萬元,羅士豐始交付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顯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羅士豐之權利;
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為請羅士豐代為向第三人調現始交付,然羅士豐既未為被告調得任何款項,自不能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亦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其餘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得以與羅士豐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羅士豐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
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再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羅士豐,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
又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後交付羅士豐,羅士豐再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
依上開說明,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羅士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抗辯其係與羅士豐並未依約調現週轉云云,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秋同到庭證稱:羅士豐有拿系爭支票來要求要幫被告調錢,伊當時手頭不方便所以拒絕,系爭支票當時抬頭是空白,後來羅士豐有向伊求救,羅士豐說系爭支票被鐵工廠押去了,羅士豐要以系爭支票作為鐵工廠施工的訂金,鐵工廠不要,要直接對業主請款,羅士豐說系爭支票後來質押在原告處,原告答應不提示,工程完畢再拿錢換系爭支票回來,後來伊有問原告,鐵工對羅士豐沒信心,所以轉而向原告要工程款,原告與鐵工達成協議,鐵工將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給鐵工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然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警方提告羅士豐詐欺所提出其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原告稱系爭支票乃羅士豐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不相符,又縱認依證人曾秋同所述系爭支票為羅士豐交付鐵工,再由鐵工交付原告等情,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業如前述,自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再依前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告給付羅士豐之款項有鐵工、建築師及建照等多項費用,足徵原告係自羅士豐處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對價。
至於原告雖稱系爭支票是羅士豐在其面前寫下受款人名稱乙節,然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且發票日可為遠期至明;
又發票時雖為無記名支票,惟執票人得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甚明(票據法第144條、第25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羅士豐於交付原告時填寫原告為受款人,亦合於上開規定。
從而,原告並無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
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4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費54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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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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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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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萬元 │106年2月28日│106年5月8日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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