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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彭德昌
被 告 彭錫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於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532號訴訟事件中,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陳報狀第6 及第7 行書明「彭德昌(即原告)並非家父彭政宏所生」等語,顯悖於事實,家父生前未言此事,且家母彭陳秋亦稱此乃道聽塗說,又經原告母親及大弟彭德忠轉知被告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6號偵查庭中,亦當庭向檢察官等人稱「彭德昌(即原告)並非家父彭政宏所生」,按上開被告所言非一時失言,實屬屢犯,被告不實言語文字貶損原告於家族及親朋好友中個人之評價及地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父母就是因為原告非兩造父親所生這件事情被我爺爺奶奶趕出去,我姑姑他們也對我母親不是很好,在我們懂事之後就比較沒有提起,是後來我父親要過世之前親朋好友才再提起,我父親名下只有一棟房子,本來我和姊姊講好要給原告,但因為家中長輩的告知,及原告要全部房子、貸款卻要我繳等行為,所以才暫緩。
另外我母親在我父親過世前一兩週的舉動也很奇怪,比如會在飯菜裡加大量鹽巴,比如很恨我父親等種種舉動,我和我姊姊都認為應該要均分,所以才不想放棄繼承,也因此才衍生這麼多官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為個人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基石,二者必須加以調和,以期兼顧。
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訴訟程序之陳述損害其名譽,致其親朋好友對其社會評價減損,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應係侵害其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532 號之106 年6 月28日陳報狀及新竹地檢署偵查庭中所稱之「原告非彭政宏所生」等語,顯係被告基於對其確信之事實或其成長經歷接受各類資訊後之認知,向法院或檢察官表達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被告係因原告在本院家聲事件中代其母對被告為扶養費之請求、及原告在新竹地檢署偵查案件中對被告為恐嚇之告訴,被告始被動地提出上開抗辯,探其真意並非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人格、名譽漫加指摘或貶損目的,且被告在法院或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應認係申論個人之意見,屬在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不友善言論程度。
況原告未能證明被親朋好友指指點點是來自被告上開言論。
再者,被告上開提出書證之行為,係為爭取法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或判決,往往將所認一切有關利於己之意見或證據提出,則於訴訟過程中,縱有可能因為攻防訴訟資料之提出,致他造名譽受損,惟因當事人此時所為,係在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主觀上意在保障自己之權利,與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有別,客觀上因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書證或言論之真偽乃由法院判斷,亦不致使原告名譽因此貶損。
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乏依據。
綜上所述,應認兩造間於處理被繼承人彭政宏之遺產與其等母親扶養費之事存有糾葛,是以,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用之情緒性文字或非信任之評價,無論是在民事或刑事訴訟提出告訴,乃受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職故,原告指稱被告以訴訟程序之陳述致其名譽受損云云,與因被告蓄意以披露揭發為目的,散佈於眾並具體傳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不同,難認被告前揭言論業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任何貶損,或使其社會上的評價有所低落,本院難憑以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語,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既無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損害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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