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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戴美嬌
葛忠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葛忠健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信託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美嬌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就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0 分之10)及其上建物同段185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葛**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戴美嬌所有。
嗣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美嬌因汽車貸款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73元及遲延利息,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92 號債權憑證可憑。
詎被告戴美嬌於106 年1 月17日將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葛忠健所有。
茲因被告戴美嬌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向原告清償,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美嬌所有。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葛忠健、戴美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葛忠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戴美嬌前曾稱:其因積欠被告葛忠健款項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
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
是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則因基於債權平等及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清償能力,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戴美嬌有320,073 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
被告戴美嬌於106 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葛忠健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5日函文檢附之該所106 年收件東地字第3760號信託案全卷及其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戴美嬌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戴美嬌於106 年1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有清償價值之資產,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92 號強制執行未果乙節,此有本院106 年6 月3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顯已降低被告戴美嬌之清償能力,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被告戴美嬌辯稱其係向被告葛忠健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云云,惟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該信託行為係有償抑或無償行為,均得以撤銷。
是被告戴美嬌所辯,洵無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被告戴美嬌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戴美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戴美嬌訴請被告葛忠健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葛忠健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葛忠健、戴美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葛忠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戴美嬌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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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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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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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竹東鎮資源│550分之10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17日│ 信託 │
│ │段1376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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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竹東鎮資源│全部 │同上 │同上 │ 信託 │
│ │段1859建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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