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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湯彦城即湯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 日向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立有申請表,嗣於90年10月25日申請追加貸款額度,借款利率自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為16% ,如有累積2 次之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7,677 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97年8 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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