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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黎少堅
訴訟代理人 王煥文
被 告 史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號1 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鎮○○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租約簽訂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即租期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期滿原告表示不續租,但被告均不理會,迄106 年11月起積欠房租,經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及不續出租通知書予被告,被告不予理會,且不自系爭房屋遷出,又積欠逾2 個月之租金額,為維自身權益,原告僅得再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及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竹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張貼郵局存證信函照片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1 、2 項、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6年11、12月起未繳納房租,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是扣除押租金後,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契約屆滿,即表示不願意續租,又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請求返還房屋,復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滿,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街000 號1 樓建物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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