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東簡,3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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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鐵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范詩雯」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范詩雯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起訴所記載被告的住所「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6 樓」,經本院依法送達文書,以「遷移不明」退回,有信封可憑。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當庭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具狀陳報,上開裁定業已交付原告,有筆錄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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