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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蕙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承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2 樓(一室)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相對人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
日後若調解不成立,另須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民事訴訟法第77-20 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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