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489,201909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
  7.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
  9.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本訴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
  13. 二、被告則以:
  14.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
  15.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剛加好油右轉出來直行後,因該路
  16.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9萬7,236元,惟
  17. ㈣、再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加油站駛出時,系爭A車因遇紅燈而
  18.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21.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22.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3. ㈣、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4.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25.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76
  26. 貳、反訴部分
  27.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因
  28.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尊重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等語置
  29. 三、得心證之理由:
  30.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反
  31.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
  32. ㈢、惟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
  33.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4,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淑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主張兩造間有車輛碰撞之侵權行為事故,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9 萬7,236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賠償8 萬6,225 元,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為同一車禍事故,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之聲明請求金額合計雖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計算式:97,236+86,225=183,461 ),惟因兩造既均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6 頁),本院亦認本件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符合訴訟經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本、反訴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口,因駕駛過失,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 車受損,而系爭A 車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修復金額計9 萬7,236 元(其中烤漆費用1 萬7,452 元、修理工資1萬9,581 元、零件費用6 萬20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肇事原因,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在內線起步後,未撞擊前方任何人事物、或造成後方之原告車輛任何損害,反觀原告駕駛系爭A 車因未保持行車間距、及其前輪已超過雙黃線而自系爭B 車左側後方超車,致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 車嚴重損害,其過失已臻明確,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故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始致撞擊前車之系爭B 車,造成毀損,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剛加好油右轉出來直行後,因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此時兩造車輛均在停止狀態),至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被告駕駛系爭B 車起步直行行駛不久,原告竟快速從系爭B 車左側超車,撞擊前方之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左側及後方嚴重損害。

按依一般駕駛通念,原告於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時,應減速慢行行駛,並保持安全車距,及要從後面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惟原告並未注意車前動態,自系爭B 車左側後方超車,致系爭B 車嚴重損害,其過失甚為明確。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9 萬7,236 元,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B 車係行駛於系爭A 車前方,並未撞擊系爭A 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A 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再被告駕駛系爭B 車自加油站駛出時,系爭A 車因遇紅燈而停止,並禮讓系爭B 車自加油站先行駛出,故此時未有發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爭,至該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時,系爭B 車先行,系爭A 車從後方撞擊系爭B 車,致使雙方車輛均受有損害,若原告駕駛系爭A 車時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可防止損害,因此被告縱有過失,被告之肇責比例為40%,原告之肇責比例為60%,較符公平原則。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至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8 年7 月3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37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7至8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上開函覆資料,亦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云云,然查,兩造車輛於事故當時發生碰撞之過程,已據被告提出附近加油站之監視器光碟,並經本院在庭勘驗如下:「①11:08:00畫面一開始是由加油站朝其往縣政二路出口方向拍攝。

②11:08:20被告駕駛AUD- 8960 號自用小客車自加油站駛出至出口處停等,然尚未進入縣政二路外側車道。

③11:08:35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有一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停等紅燈。

④11:08:39原告駕駛APN-3613號自用小客車自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訴外人小客車後方後停等紅燈,距離約為4 分之3 台小客車。

⑤11:09:05訴外人小客車前方車輛啟動,訴外人小客車隨之跟往前開。

⑥11:09:11原告之APN-3613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開,被告之AUD-8960號自用小客車亦往前開右轉進入縣政二路。

⑦11:09:15兩車發生碰撞。」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7 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已在縣政二路之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 車則尚未駛出加油站;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我駕駛AUD-8960自小客車於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口府前加油站出口駛出至縣政二路,當時縣政二路南往北方向為紅燈轉為綠燈時,右轉車道最前方有一車輛已右轉駛去,第二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尚未往前行駛,我就駕駛車輛於加油站駛入道路,突然對方車輛往前行駛,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於加油站內停等時已注意到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A 車,惟其於起駛前卻未注意及禮讓已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A車優先通行,猶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堪以認定,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是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A 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9 萬7,236 元(含烤漆費用1 萬7,452 元、修理工資1萬9,581 元、零件費用6 萬203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5至3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A 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被告就各該修復項目亦表示不爭執,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A 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A 車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1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1日)已有2 年2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 萬203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 萬2,496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費用1 萬7,452 元及修理工資1 萬9,581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A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 萬9,529 元(計算式:22,496+17,452+19,581=59,529)。

㈣、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沿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視野應能注意到加油站出口處車輛之行車動態,亦即原告應能注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將自加油站出口處駛出而得以提前減速,避免碰撞,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駕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經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現場狀況,再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5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9,765 元【計算式:59,529-(59,529×50%)=29,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765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因自後方超車,撞擊前車即反訴原告車輛,造成反訴原告車輛嚴重損害,反訴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付修復費用8 萬6,22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8 萬6,225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6,2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尊重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準此,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B 車之車損,洵屬正當。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 萬6,225 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伍大汽車鈑金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1 頁)。

經本院檢視該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項目,其中零件換新費用為6 萬3,200 元、鈑金及修理工資為2 萬3,425 元,又系爭B 車係於92年出廠,業據反訴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8 頁),則系爭B 車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B 車使用年數既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B 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6,320 元(計算式:63,200×1/10=6,320 ),另鈑金及修理工資2 萬3,425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B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9,745 元(計算式:6,320 +23,425=29,745)。

㈢、惟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反訴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 萬4,873 元【計算式:29,745-(29,745×50%)=14,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萬4,873 元。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萬4,873 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分別確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及第7項所示之金額。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系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0,203 ×0.369=22,215                            │
├─────┼─────────────────────────┤
│第二年折舊│(60,203-22,215)×0.369=14,018                 │
├─────┼─────────────────────────┤
│第三年折舊│(60,203-22,215-14,018)×0.369 ×2/12=1,47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0,203-22,215-14,018-1,474 =22,49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