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楊宇濤
被 告 徐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059元、未收利息4,088元及遲延利息7,661元,合計共72,808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4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8元,及其中61,059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93年11月1日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