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仁所有、由訴外人黃詩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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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陳坤呈
被 告 鍾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ㄧ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仁所有、由訴外人黃詩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正義、北平路口,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王鵬舜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58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3,020元、零件14,060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8年1月4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7000068號函檢附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有系爭車輛欲為超車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9,580元(其中工資2,500元、烤漆3,020元、零件14,06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6日)已有2年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4,06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73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2,500元、烤漆3,02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0,257元(計算式:4,737+2,500+3,020=10,257)。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
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欄記載: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5,129元(計算式:10,25750%=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5,129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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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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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14,060×0.369=5,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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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14,060-5,188)× 0.369=3,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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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14,060-5,188-3,274) ×0.369÷12×5=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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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4,060-5,188-3,274-861=4,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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