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66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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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沈志明
被 告 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家昌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一段交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寶珠所有,由訴外人葉張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736元(含工資10,308元、烤漆費用10,710元、零件費用36,71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08年11月1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104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竹北小字卷第45至6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葉張增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三元路往西要直行通過上述路口,我到達路口時前方號誌本就是綠燈,追過路口時突然有一輛男子雙戴之摩托車往北而碰撞我前車頭,對方人車倒地…」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騎車搭戴我同事彭昱鋒由成功路外側車道往北直行,當時因趕著要送彭昱鋒至醫院就醫,所以才前方號誌已經是紅燈了但仍闖紅燈直行,於路口與右方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方兩人人車倒地…」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由上開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所致,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調查表(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7,736元(含工資10,308元、烤漆費用10,710元、零件費用36,71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1月2日),已使用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6,71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6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4,691元(10,308+10,710+3,673=24,691)。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付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57,73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4,69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4,691元為限。

(五)未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1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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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零件費用36,718元
第1年折舊值 36,718×0.369=13,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18-13,549=23,169第2年折舊值 23,169×0.369=8,5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69-8,549=14,620第3年折舊值 14,620×0.369=5,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20-5,395=9,225第4年折舊值 9,225×0.369=3,4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25-3,404=5,821
第5年折舊值 5,821×0.369=2,1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21-2,148=3,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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