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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何宗達
被 告 李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9,96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77,169元。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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