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7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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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黃玉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78巷與中泰路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與訴外人黃冠豪所有、訴外人黃玉桂所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被告駕駛不慎,應負肇事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2,390 元(含鈑金拆裝1,100 元、塗裝3,890 元、材料7,4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1 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058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5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至中泰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惟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JY-6688 自小客車從新泰路78巷倒車出中泰路時與對方發生碰撞,並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3頁),且當時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 萬2,390 元(含鈑金拆裝1,100 元、塗裝3,890 元、材料7,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第2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9 日),已使用1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172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鈑金拆裝1,100 元、塗裝3,890 元之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162 元(計算式:7,172 +1,100 +3,890 =12,162)。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丁桂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差不多1 公尺,我按喇叭警告對方;

當時路況車少、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5頁),足見黃丁桂發現系爭車輛時,二車已甚為接近,詎黃丁桂僅按鳴喇叭示警,而未立即停車以避免發生碰撞,足見黃丁桂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黃丁桂駕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並經警方認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頁),堪認黃丁桂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經考量黃丁桂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黃丁桂就本件車禍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81 元(計算式:12,162×50% =6,081 )。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 萬2,39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081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081 元為限。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 年2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惟108 年2 月10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8 年2 月11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8 年2 月12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1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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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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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400×0.369×1/12=228                             │
│(1 個月)│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400-228=7,17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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