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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王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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