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9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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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被 告 常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富多卡(係具國際信用卡及金融卡功能之晶片卡)使用,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持卡人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即自各筆帳款入帳時起按日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1.339﹪計算)及違約金,若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原告得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並終止契約,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詎被告已連續3 個月未依約繳付帳款,依前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108 年1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 萬3,611 元、利息2,048 元及違約金300 元,合計6 萬5,959 元。

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信用卡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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