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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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柏江
被 告 李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4.7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簡以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658元(其中工資26,685元、材料79,9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迄今並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07年11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020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遵守,致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簡以默所駕駛、處於停等中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已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0頁),因本件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6,65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975元、塗裝費用8,710元、材料費用79,97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8-9頁),堪認為真實。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其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1月9日),是系爭車輛有5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故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上開修復之材料費為79,973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9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17,975元、塗裝費8,71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34,682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7 年12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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