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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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 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原應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未據被告繳納,截至107年12月26日止,共計尚欠新臺幣109,428元及利息 1,137元未依約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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