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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何傑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07%機動計算。
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07年9月10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63,012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8年1月7日止尚積計欠59,405元未清償(含本金55,82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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