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0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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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賴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85公里700 公尺處,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致翔所有、由訴外人王嘉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85公里700公尺處,因後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74元(含工資1,492元、塗裝費用4,968元、零件費用7,41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2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55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8至26頁),核屬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用13,874元(含工資1,492 元、塗裝費用4,968 元、零件費用7,414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2日已有5 年3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故折舊年限以5年計,則上開維修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414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7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492元、塗裝費用4,96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202元(計算式:742+1,492+4,968=7,202)。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3,87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既為7,202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202 元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7,202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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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4×0.369=2,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4-2,736=4,678
第2年折舊值 4,678×0.369=1,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8-1,726=2,952
第3年折舊值 2,952×0.369=1,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2-1,089=1,863
第4年折舊值 1,863×0.369=6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3-687=1,176
第5年折舊值 1,176×0.369=4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6-43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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