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3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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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振城
被 告 胡恩語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東增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9日13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三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0,900元、拖吊費2,500元。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各自處理(車損)。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車損及拖吊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29、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71-90頁)。

被告則辯稱各自處理車損。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東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不爭執,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原告請求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林東增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已經過路口一半,對方沒有煞車而我看到對方車輛時也已經來不及煞車,對方車輛就從我車尾撞上。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我的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油箱蓋、左後輪處、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油箱蓋、左後傳動軸及避震器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看路口沒有車輛,我就通過路口,突然間有一台自小客車橫越道路(車道向左方),雙方發生碰撞,看到對方時已經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撞擊部位車頭、引擎蓋、保險桿、水箱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勝利三街方向劃有「停」標字(如照片編號3所示,本院卷第84頁),明顯屬支線道,胡恩語駕車沿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林東增駕車沿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依兩車受損情形(胡恩語ALK-9139車頭受損;

林東增JP-8423左後車身受損)顯示胡恩語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路口右側直行之林東增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

林東增駕車,雖屬幹道車輛,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與路口左側直行之胡恩語車發生撞擊。

胡恩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東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本件事故發生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林東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胡恩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是以原告之使用人林東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林東增、被告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依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7年5月承修車號00-0000之小自客車左後方受損部位,確實為此次車禍所造成無誤。

依函附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13,300元,烤漆費用7,700元,工資費用13,600元(含拖吊費2,500元),共計34,600元,復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左後葉換新、後檔拆裝、後保桿、後保桿側架、左後門、油箱蓋、左後避震器、左後仰角、左後連桿(前)(後)等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有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華字第1070004號函、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992年2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82年6月11日,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81年2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81年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19日)已使用26年餘,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3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費用7,700元、工資11,0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0,482元(計算式:1,330+7,700+11,100元=20,130)。

又拖吊費2,500元,有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45頁)。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拖吊費用2,500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0,130元,合計為22,630元(計算式:2,500+20,130=22,630),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41元(計算式:22,630-(22,630×30%)=15,841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2月14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841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4,00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8、125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主張及所提證據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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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0×0.369=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4,908=8,392第2年折舊值 8,392×0.369=3,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2-3,097=5,295
第3年折舊值 5,295×0.369=1,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5-1,954=3,341
第4年折舊值 3,341×0.369=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1-1,233=2,108
第5年折舊值 2,108×0.369=7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8-778=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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