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4,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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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林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原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原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原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原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7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原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祈安即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負責人間有長期租賃關係,106年8月8、9日被告因詐欺案遭拘提羈押,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將原告配偶呂怡璇向聖達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取回後,未歸還原告所有、裝置在該車上之桃園嘉成無線電1組、晴雨窗2組、隔熱墊1件、征服者雷達測速器1組、大通行車紀錄器、小燈、牌照燈、室內燈、倒車燈、LED頭燈、霧燈、方向燈、晝行燈、尾翼、碳纖維後照鏡蓋1對、鍍銀門把蓋2組、及機油、濾心1組等,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30,21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216元。

二、被告答辯:承租人是呂怡璇,當初我們新車給原告,原告擅自改裝車子寫信跟我們道歉、等他出獄後會跟我們清償,原告欠我們公司車租以及車子擦痕損害2、3萬元,還有車輛協尋、取回鑰匙的費用,我們去嘉義跟原告太太拿鑰匙,那些東西都還在車上,沒辦法拆,已附著於車上,法律有規定屬於車子所有人。

原告將車子上原廠的零件後照鏡、飾版等拆除,晴雨窗黏在車上,拆下來會影響車子外觀,原告將新車變更改裝,影響車子線路,要回原廠維修,東西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要回復車子原狀及賠償損害、清償車租等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洪嘉鴻曾對被告林祈安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祈安為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6年8月10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將洪嘉鴻配偶呂怡璇向聖達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取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洪嘉鴻所有、裝置在該車上之桃園嘉成無線電1組、晴雨窗2組、隔熱墊1件、征服者雷達測速器1組、小燈、牌照燈2組、室內燈2組、倒車燈2組、車頭燈、霧燈、方向燈、晝行燈、尾翼、碳纖維後照鏡蓋1對、鍍銀門把蓋2組、大通行車記錄器1組及機油、濾心1組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30,21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民法第812條之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各異之動產,如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依民法第812條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或由一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其目的旨在使附合後之合成物,能繼續存在,避免因回復原狀而遭受破壞,以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與所有人之權益。

是動產與動產因附合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即當然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

而是否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不能僅根據物理上之觀察決定之,倘分離之結果,影響其經濟上之價值甚鉅者,亦足當之,自應依客觀情形及一般交易習慣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

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

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聖達公司所有,由呂怡璇租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車執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107偵字第829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7、20-22、28頁)。

原告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配偶呂怡璇租賃,由洪嘉鴻使用,因於106年8月8日其遭拘提,積欠租金約1萬元,桃園嘉成無線電1組、晴雨窗2組、隔熱墊1件、征服者雷達測速器1組、小燈、牌照燈2組、室內燈2組、倒車燈車2組、車頭燈、霧燈、方向燈、晝行燈、尾翼、碳纖維後照鏡蓋1對、鍍銀門把蓋2組、大通行車記錄器1組、牌照燈2組及機油、濾心1組均係洪嘉鴻加裝於該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60-162頁),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次查,依原告之書信記載:「...為理清楚案情,暫時被收押,因我跟我老婆目前都無法聯絡妳,通訊用品全遭扣押,車子與機車目前在竹市○○○○○街00號,...看是否能請拖吊業者先運送回去,剩餘的租金及運送費,我們回去一起補給妳...該如何處理請以書信寄到信封外的地址給我,我才知道如何處理。」

,有原告之書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170頁)。

再查,原告擅自改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損害車輛線路等,除其中無線電、雷達測速器可拆,其餘物品若拆卸將影響車輛線路及外觀,致被告支付維修費用,有維修明細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12-14、16頁),是以依民法第812條之規定,應認該物品已附合於主物之系爭車輛,由聖達公司取得所有權。

又因原告遭羈押及租欠租金、車損維修等費用尚未清償,須待原告與被告結算,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9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0頁),是以尚難認被告即受有利益;

況且,原告始終未舉證前開物品之價值,且系爭車輛為聖達公司所有,被告僅為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係受有利益之人。

再者,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裁判內容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一定之事實,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至其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受再審被告夫妻委託辦理坐落高雄縣小港鄉○○○段五四九面積○‧二七○○公頃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竟乘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再審被告印章之機會,偽造再審被告簡黃金葉將該土地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再審原告。

致再審原告取得對該土地之抵押權,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再審被告受損害,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其利益,即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正當」。

是以該案事實等與本案迥然不同,自不得斷章取義比附援引。

綜上,尚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2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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