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鍾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被告所開立之新台幣(下同)140500元報價單中,鐵工13000元未施作,且被告所開立之估價過高,認各項工程之合理費用應如附表原告主張,且原告施作工程價值11995元,惟被告卻高估工程款為131000元,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工程款,這其中之差額88005元即有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的陳述:⑴107年9月中,被告至原告家中評估並當場量尺寸一、二、三樓,原告需求為:一樓潮濕牆面處理,二、三樓各一個加裝遮雨鋁窗,拆掉屋內全部木門換塑膠拉門,修補及廢棄物處理。
⑵當初A、B區牆,因被告坪數多報、連工帶料暴價2倍,C牆也未完工,天花板部分完成後又拆除,廁所沒有門、樓梯燈無法使用,因被告施作錯誤造成牆壁裂痕與物品損害,室內空間因改造後空間縮小、封閉空氣南對流而產生霉味,影響健康,致其裝璜須全面拆除。
⑶當初A牆係要放吊掛式佛桌,B牆是要前後流通所用,C牆則本沒要施作,但被告卻將樓梯封住了,若知會有如此費用,則不會施作。
二、被告則以當初雙方有估價單,但沒有圖說,工程價款包含追加原為140500元,扣除未施作的鐵工13000元,加上維修門片3500元,故為13100元,原告已給付10萬元工程款,並捨棄維修門片的費用3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開立之估價過高,認各項工程之合理費用應如附表原告主張云云,然因雙方僅口頭約定施工內容及方式,並無施工圖及契約供參,是就被告所施做之項目及所花費之工料、面積及數量予以計價及鑑定結果認:A區面積、B區面積、C區面積、門口鞋櫃尺寸、燈具部分及門扇部分(雙方有爭議,嗣被告捨棄此部分工程款主張)之工程合理價格為111245元,小工部分被告以每工1600元計尚屬合理,如已支付應以實際費用為準等情,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於108年11月4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系爭承攬工程之已施作報酬既以111245元為合理,且原告亦已支付10萬元之工程款,則被告當無任何不當得利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差額之不當得利,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