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150,2019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羅煥翔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請辦理閱卷(已有郵局回覆系爭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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