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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於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5,012元,其中本金37,588元、未收利息2,481元及遲延利息4,943元。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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