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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蕭君佑即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上開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於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2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9,162元,其中本金26,906元。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6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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