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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中悅帝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福
訴訟代理人 邱光銘
被 告 莊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原係原告管理中悅帝苑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戶別00000),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房屋管理費住家每月每坪以新台幣(下同)100元,另汽車停車位由使用權人依每月每位500元交付清潔維護費,被告房屋坪數為118坪,有2個停車位,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2,800元(計算式:100*118+500*2=12,800),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計69,626元未付,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無著,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收支辦法、繳費通知單、被告戶籍謄本、應繳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未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4項亦有約定,是故,依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6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約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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