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而發生碰撞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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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呂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及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停於該車前方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銨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郭士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833元(含工資及烤漆42,950元、零件48,883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而發生碰撞,並受損害,原告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8 年7 月3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37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路邊車輛後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亦有處理警員於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及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91,833元(含工資及烤漆42,950元、零件48,883元),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7 月9 日),有5 年1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4,888 元(計算式:48,883×1/10=4,8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及烤漆42,95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838元(計算式:4,888 +42,950=47,838)。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1,83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7,83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7,838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8 年7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38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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