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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洲
訴訟代理人 廖錦榮
被 告 鹿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在新竹縣○○鄉○○街00號1、2樓(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07年12月、108年2月、108年4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16 元,經原告迭次催收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影本3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16 元及自108年4月22日繳款期限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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