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49,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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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ARQ-8371號)自用小客車,因從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邊起步不慎,致擦撞正行經該路130號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任治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585元(包含工資4,436元、零件4,149元、烤漆1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北往南停在嘉勤南路126號前欲駛入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左側車頭與北往南行駛於嘉勤南路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系爭車輛駕駛任治平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嘉勤南路往興隆路方向,我一開始看到對方停在我右手邊路邊,我駛過他車頭後突然感覺車右後方被撞,我便停車下車查探,才發現車右後方遭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主要受損在右側前車門延伸至後車門之下半部,其刮傷部位之高度與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位置之高度相當,且被告車輛之該有前車身亦有擦傷之痕跡,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順暢、天候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及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前,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車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0,585元(包含工資4,436元、零件4,149元、烤漆12,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查,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5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4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580元(計算式:工資4,436元+零件1,144元+烤漆12,000元=17,580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0,58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7,58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7,580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58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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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9×0.369=1,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9-1,531=2,618
第2年折舊值 2,618×0.369=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8-966=1,652
第3年折舊值 1,652×0.369×(10/12)=5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2-508=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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