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60,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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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柏江
被 告 范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17時34分許駕駛ASK-23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與文采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怡真駕駛之RAY-6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

原告保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56,991元估修(工資23,462元、材料233,529元),嗣以256,988元交修,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惟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30賠付之車損費用即77,096元(256,991×30%=77,096),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正常、道路無障礙物、前方無號誌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以致本件事故發生;

而訴外人王怡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兩方均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直行於文采街往北方向之車輛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第25至26頁),堪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存在,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之輕重,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怡真就本件事故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256,988 元,然實際支出之支付修理費用為256,988元(含工資23,462 元、零件233,526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 月27日)已有2 年6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5,826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28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75,826元+工資23,462元=99,28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王怡真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6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9,715元(計算式:99,288×40﹪=39,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體損失險金額256,988 元,然本事件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僅為39,71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9,715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1 月2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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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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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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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值    │  233,526×0.369=86,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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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526-86,171=147,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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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值    │  147,355×0.369=54,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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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355-54,374=92,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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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值    │  92,981×0.369×(6/12)=17,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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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981-17,155=75,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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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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