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
- (二)原告為此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
-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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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馮鏈輝
被 告 温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與鐵騎路口南下15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事,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峯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27元(零件11,835元、烤漆9,728元、工資8,16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29,727元。
(二)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當時,雖騎乘機車壓到外側車道之白線,惟並未行駛至內車道,是被告對於該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本件肇事係因訴外人郭峯豪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所致,職此,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不客觀。
至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作業記錄表固記載系爭車輛係右後方受損,然該作業紀錄記載是否真正尚有疑義,自不得逕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據此,本次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前經被告送請車鑑會鑑定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車鑑會勘驗、檢視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拍攝鏡頭往前攝錄)顯示:時間12:05:50拍攝車輛(即系爭車輛)跟隨前車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停等鐵騎路口號誌,且該路口之南下號誌變為直行箭頭綠燈,12:05:51被告機車自畫面右側駛入,12:05:55拍攝車輛跟隨前車起步駛至外側車道直行箭頭指向線且該指向線中心約略位於錄影時間秒數末字下方,12:06:04被告機車通過鐵騎路口駛入路面邊線右側,12:06:07拍攝車輛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右偏( 快慢車道分隔線靠近錄影時間秒數末字下方) 駛近速限70標字,12:06:17拍攝車輛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近右前方路面邊線附近之被告機車,12:06:20拍攝車輛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近速限70標誌(字),且速限70標字約略位於錄影時間秒數末字下方,而右前方之被告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右側,12:06:21拍攝車輛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近無號誌三岔路口,且被告機車離開畫面右側,接著兩車越來越接近,12:06:22拍攝車輛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無號誌三岔路口,接著傳出碰撞聲。
⑵另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拍攝鏡頭往後攝錄)顯示:時間12:06:21拍攝車輛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通過速限70標字,12:06:22拍攝車輛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至無號誌三岔路口且被告機車自畫面右側之路口內倒入(即被告機車實際上往左傾倒),12:06:23被告機車於畫面內右傾(實際上往左傾倒入外側快車道)倒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接著被告安全帽脫落,12:06:24被告機車旋轉,12:06:25拍攝車輛偏往路邊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2、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作業記錄表、警方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而被告機車係左側車身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業據被告於車禍當日警詢時所自承,有談話紀錄表可資參佐,經核與訴外人郭峯豪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在湖鏡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被告機車擦撞,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刮傷等情若合符節,則本次事故如係因訴外人郭峯豪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衡之常情,應係系爭車輛右前方最先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而非系爭車輛後側受損,是以,被告辯稱本次事故係因訴外人郭峯豪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致被告人車倒地而肇事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沿八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至肇事地點置有中央分向設施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自機慢車道右側往左偏駛致車身侵入外側車道,致與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機車因而往左倒入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旋轉後停於機慢車道左側,洵堪認定。
3、佐以車鑑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機慢車道右側往左偏駛致車身侵入外側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訴外人郭峯豪駕駛系爭車輛,被右側往左偏駛之被告機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揭肇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騎乘機車由機慢車道往左偏駛侵入外側車道時,未禮讓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上開損害,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讓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零件費用11,835元、烤漆費用9,728元、工資費用8,164元,共計29,727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因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份出廠,並於105年5月3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足見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尚未達1年應仍屬新車車狀,因本件事故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竹北服務廠修復,並由原告支付南陽公司修車費用29,727元,此有原告提出南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憑,則原告如認系爭車輛有非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應無不依據雙方間訂立汽車保險契約主張拒絕修復理賠,堪認原告支付予南陽公司修車費用29,727元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告雖辯稱上開作業紀錄表記載並非真實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30日領牌後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1月6日),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1,83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924 元(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6,816元(計算式:8,924+8,164+9,728=26,816)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31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107年12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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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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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未滿之折舊( 8 個月) │11,835×0.369×(8/12)=2,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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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1,835-2,911=8,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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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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