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12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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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家溱即林秀月

被 告 黃加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8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原告並未傷及被告,被告謊稱傷勢與原告有關,且利用假傷勢對原告恐嚇取財,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身上之傷勢為其之前車禍所致,實與原告無關,反而係被告對原告有傷害之實,被告誣賴原告,法院不應順被告之意查封原告之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 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指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債務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即債權人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開確定判決,則原告即債務人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始得主張異議之訴,而非以業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理由提起。

縱原告認該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而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均係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全未提及有何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依前所述,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合於其外形,惟於實質上觀之,其內容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其提起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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