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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鄭楷倫即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5,568元未清償,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依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可動用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借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245,56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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