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9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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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黃君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89公里900 公尺處,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3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9公里9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靜止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79元(工資21,000元、烤漆費用30,710元、零件費用71,16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2至32頁),核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用122,879 元(含工資21,000元、烤漆費用30,710元、零件費用71,16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3日,已有4 年10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813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9,523元(計算式:工資21,000元+烤漆30,710元+零件7,813 元=59,523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22,879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9,52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9,52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523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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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69×0.369=26,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69-26,261=44,908第2年折舊值 44,908×0.369=16,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08-16,571=28,337第3年折舊值 28,337×0.369=10,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37-10,456=17,881第4年折舊值 17,881×0.369=6,5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81-6,598=11,283第5年折舊值 11,283×0.369×(10/12)=3,47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83-3,470=7,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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