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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翁琪軒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陳明有法律特別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或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否則法院即無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逕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之訴事件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第56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
。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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