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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嚴永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嚴永勝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嚴永勝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暨遺產中屬於不動產(包括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嚴永勝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嚴永勝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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