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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曾郅豪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朱00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朱00等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除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餘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
。
㈡提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朱00等之姓名。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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