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小調,8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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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孫健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淑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具狀補正分別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莊淑靜、NOVALI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㈢提出相對人即被告莊淑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相對人即被告NOVALIA之足資辨別資料(如國籍及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㈣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乃於訴狀當事人欄上同時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莊淑靜、NOVALIA,惟僅載明一處地址,而無從辨別係何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復未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為明確一定之表明,且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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