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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黃新堯
被 告 邱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初因生活艱困、手頭吃緊、周轉不靈,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急,原告即於90年1月中旬將200,000元現金拿至被告之汽車修理廠交付被告,且言明90年7月15日須償還該筆借款,詎被告屆期並未償還。
之後,被告於103年間至新竹監獄與原告會見時言明會儘速償還,然時至今日仍不見被告償還。
被告確有欠款之事實,不然怎麼會寫合意停止訴訟狀。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正在協商分期償還及利息計算起算日至終止之日期,可望達成共識和平解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之陳述,顯然被告已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約定被告應於90年7月15日償還借款,則被告未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前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
至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即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15日止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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