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21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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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周元煌
周元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已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陸續還款共40萬元予被告,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而就其中108 年6 月1 日、108 年7 月1 日、108 年8 月1 日三次之還款,被告均簽立收據,至於原告周元盛於108 年9 月1 日之第四次還款,被告迅速出示本票後隨即撕毀,並未交予原告周元盛,僅告知已處理完畢,亦未簽立收據。

詎被告竟未仍持有系爭本票,顯係將偽造之本票撕毀,進而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之部分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與訴外人周元培確實有於107 年5 月19日簽立借款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渠等間之債務僅有40萬元,原告因將票面金額誤填為「拾萬元」,是原告簽發之第1 張本票金額有誤,後來又再前方加寫一個「肆」字,因被告稱作廢,原告認為既然金額有誤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記載之金額屬不得改寫事項,金額遭改寫之票據應屬無效票據,故未向被告拿取該張誤填金額之本票(票號:CH-434415 ,下稱CH-434415本票),而另外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且該金額改寫處僅有一枚指印,與原告2 人、周元培共同發票行為不同,足見原告並未參與或同意變造,是原告簽發之有效本票僅為系爭本票。

再系爭借據簽立時,並無第9條之約定內容,此條約定乃周元培與訴外人劉冠華事後添加,原告對於被告另外借貸予周元培乙事,並不知情,此觀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記載之累積二字上亦僅有一枚指印即可得知,且內容所載之「以下不動產」所指為何,並未具體指明,況被告所附之建物謄本並無抵押予被告之設定登記或預告登記,以上可知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顯屬無效,原告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周元培增貸部分係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須負責。

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顯然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已清償40萬元並不爭執。本件實因原告與周元培為代償他人之高利,共同向被告借款40萬元,周元培邀同原告周元煌、周元盛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實現,乃令原告簽立2張本票,其中1 張即系爭本票作為抵押擔保,另1 張本票則係由周元培及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40萬元之CH-434415 本票,CH-434415 本票僅係漏載一個萬字,並非更改,仍應屬有效票據;

而系爭借據內容約定如利息欠繳「累積」超過1 個月或欲增貸,則願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與預告登記,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全由周元培支付,或將系爭本票續為抵押等語,「累積」二字上方並有周元培之指印。

嗣周元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7 之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7 之金額,被告於前述借款期間陸續借出共45萬元,被告均有令周元培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7 之本票。

然周元培竟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遂與原告周元煌協商清償事宜,但原告僅還款40萬元,並由原告周元煌當面確認後撕毀CH-434415 本票,經被告告知尚有欠款待還卻遭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核發本票裁定且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9年2 月6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等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乙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4頁),惟被告依系爭借據第9條辯稱原告仍應發票人責任,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依系爭借據第9條主張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觀之,除第9條之約定為手寫外,其餘約定條款均為打字,是否為同一時間製作完成,已有疑義。

又系爭借據第9條雖約定為:「若利息欠繳累積超過一個月或想增貸,則需將以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預告登記,所衍生之代書與政府規費等所有費用,全由乙方(即周元培)支付。

或將多簽之同額本票續為抵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周元培再向其借款45萬元時,原告並未在場同意或知情,是周元培說會去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雖被告事後又稱當時原告有在場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系爭借據第9條有同意之情形,是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據第9條之約定,原告就其前所擔保之原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自毋庸就附表編號1 之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應可認定。

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獲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編號1 所表彰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暨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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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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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 (民  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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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元培、│107 年5 月19日│  40萬元  │未載    │CH-434425   │    │
│  │周元煌、│              │          │        │            │    │
│  │周元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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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元培  │108 年1 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TH-354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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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元培  │107年10月25日 │   8萬元  │未載    │TH-354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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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元培  │107年11月2日  │  10萬元  │未載    │TH-354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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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元培  │107年10月23日 │   6萬元  │未載    │TH-354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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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元培  │107年10月18日 │   9萬元  │未載    │NO-3444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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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元培  │108年4月30日  │   2萬元  │未載    │TH-4031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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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均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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